CFDA火速发布处置回收药品购销,看“药品电子监管码民告官案”走向
2016/1/27 E药经理人
CFDA在1月26日发布的这一公告,是明确中信21世纪运营药品电子监管码的权利边界,有助于打击“购销回收药品”。
文│马茗舒
1月26日晚,CFDA官网上发布2016年第13号通告:“关于陕西广联药业有限公司等7家药品经营企业购销非法回收药品的通告”。通告以“电子监管流向数据”为证据,指控7家企业在“购销非法回收药品或为购销非法回收药品企业违法提供发票等严重违法行为”。
该通告揭开了药品回收“黑色利益链”的一角:通过回收“部分患者治疗后剩余药品或者部分医保患者会开出大量超过治疗所需的药品”,一些公司通过“借用或租用其他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借由“经营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将上述回收药品再次销售以牟暴利。
来源:CFDA
本次公告中,涉事产品主要为阿卡波糖片、缬沙坦胶囊、盐酸贝那普利片等。回购药品此前曾销往天津及成都地区的医疗机构。购销回收药品的五家企业分别是陕西广联药业有限公司、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利尔欣医药有限公司、四川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药品分公司、四川蓝怡药业有限公司、河北益民医药有限公司;为购销回收药品提供虚假发票的两家公司分别是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湖北明达药业有限公司。
一些业内人士认为,时值湖南养天和大药房宣布“起诉CFDA强制推行电子监管码行政违法”的新闻发布会当口,CFDA以“药品电子监管码”为证据判定多家企业违法实则是一记“无声的耳光”。正如起诉书中的第二条内容被无情驳斥:“被告推广电子监管网,试图通过这一作法进行药品质量监管,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不仅增加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负担,也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
然而,在移交司法机构、判定上述企业是否涉嫌犯罪时,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药品电子监管码”能否被作为合法的证据,恐怕需要等待“民告官”案的最新进展: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6月4日通过,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中的第58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起诉书中,原告称被告推广中信21世纪运营的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反垄断法》的规定;如果上述诉讼请求可以被证实“侵犯他人合法权益”,CFDA则需要提交其他证据来说明上述7家公司仍存在回收药品购销的违法行为。
诚然,CFDA将药品电子监管码视为守护公众健康所做正向努力,应用“药品电子监管码”确实可以有效防范药品质量风险、确保医保资金得以合理应用、打击药品流通领域违法犯罪。但是,明确中信21世纪运营药品电子监管码的权利边界也十分必要,此举有助于予打击“购销回收药品”以更加磊落有力的重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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