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液死亡 责任如何界定
2015/10/1 医药代表网

     输液过程中死亡在医院实属稀松平常的事情,本文仅从专业分析,输液中突然死亡可能存在哪些能够理解的原因,又有哪些原因可能导致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最常见的原因便是疾病的自然进展,可能要占到输液中死亡的90%以上。理由不言自明,大多数病人到了疾病终末期都是在医院度过,终末期意味着一切生理和治疗所需物质,都只能通过输液获取,在输液中死亡是再自然不过的结局。要减少输液中的死亡,只能减少输液。此类死亡,不产生法律责任。

     第二个原因是药物过敏性死亡。此又包括两个原因,一是药物自身化学成份引起机体过敏,二是药物不致敏但所输液体中包含可引起过敏的杂质。对于药物性过敏,大多在两个环节产生法律责任,一是该皮试未皮试,如青霉素类;二是疏于防范与应对,如头孢类药物虽不要求皮试,但如果疏于预见且在发生过敏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抗过敏措施,可产生法律责任。对于药物之外的杂质引起的过敏,其责任多由药厂承担,但在法律上确定系杂质引起过敏,却又是较为困难之事。据有关文献报道,杂质过敏在我国输液反应中占多数,解决非一日之功了。

     第三个原因是药物的毒副反应。药物的毒副反应是在正常用药情况下发生的不同于过敏反应,与剂量相关、但与治疗目的无关的,可造成机体功能或器质性损害的不良反应,包括毒反应、副反应,如何首乌之肝毒性,关木通之肾毒性,康泰克之困倦、大便干燥等副反应等等。输液中因药物毒副反应而导致死亡的案例并不多,因为任何毒副反应的发生多需要时间,很难造成立即致死性原因。但某些可引起心血管副反应的药物则可能导致输液中死亡。笔者遇到过输林克霉素、前列地尔的过程中死亡的案件,且经鉴定构成医疗损害,原因就是此两类药物,均存在导致低血压、氧饱和度下降的毒副作用,有可能在输液中导致死亡,但医生用药违反了有关规范。不过毒副反应,就其本质来说,系药物研发中的问题,医生难以预见、难以防范,因此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有相当难度的。

     第四个原因是违反给药规范,如改变给药途径,将只能静脉点滴的改为静脉推注,只能口服的改成静脉点滴;或者违反用药禁忌症原则,如本有心肺功能严重不全或心律失常者,却又使用能够导致血压下降、加重心律失常的禁用药物,则有可能在输液过程中导致死亡。

     第五个原因是输错药物,包括核对医嘱错误或者干脆将病人搞错,将甲药输成乙药,将给甲病人的药输给乙病人。最常出现的的是血型核对错误,如将A型血输成B型血等。

     其他更少见的原因,还包括输液技术不过关,如输液前空气未排空,引起空气栓塞;静脉置管时针头断裂等等。

     以上各种导致输液中死亡的原因,大多可以通过输液事实、病人生前的客观表现、未输完药物的检测等而予以明确,如果还不能明确,亦多能通过尸体解剖而明确。

     遗憾的是,当人间失去信任,理性也就难以成为讼争解决之道,于是暴力一再上演。而以暴制暴,也只能制造更多的暴力。

     源:医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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