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计委将修订《执业医师法》
2015/2/28 医学界杂志

    

     导读:国家卫计委修法已在计划之中。那么“一法四规”修订,备受诟病、呼吁强烈、急需修订的地方在哪儿呢?

     作者:徐毓才 来源:“医学界杂志”微信号

     计委网站昨天发布了一篇短文,其中提到“2月25日,国家卫计委下发了《关于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检查工作情况的通报。检查发现,‘一法四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基层工作实际,部分法律制度缺乏配套实施细则或操作办法,法律法规本身亟待修订完善。”这里所说的“一法四规”即《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际上此前,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已经组织进行了调研座谈,说明,国家卫计委修法早在计划之中。那么“一法四规”修订,备受诟病、呼吁强烈、急需修订的地方在哪儿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执业医师法》

     1.1 执业地点、类别、范围管得过死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由于有这两条铁律,医师在所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外从事不同于所注册的执业类别、范围的义务救人之举很可能被法律判定为违法。让医务人员积德行善多了一份儿担心,显然不合情理。

     由于《执业医师法》规定,每一名医师只能有一个执业地点、一个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就好像“一夫一妻”制一样,当前业界普遍呼吁的放开医生自由身,缓解基层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强烈要求医师多点执业甚至自由执业,也受《执业医师法》的限制,难以达成。建议放宽执业地点、类别、范围限制,让做好人不再担心。

     1.2执业类别是否需要调整?

     尽管《执业医师法》没有明确规定“执业类别”,但按照该法制定的《实施条例》将医师执业类别规定为临床医学、中医学、预防医学、口腔医学四类,但现实情况是在乡镇、村等基层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很难只做本专业范围内的事,他们更多做的是“全科”,而且从未来发展方向看,全科医学是大势所趋,因此建议在四种执业类别之外增加与之平行的第五类“全科医学”。

     1.3 医师管理能否从卫生行政部门剥离?

     《执业医师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第六条规定,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实际上,卫生行政部门作为非业务技术技术单位,对专业技术人才的评聘、考核、违法行为判定都很蹩脚,却要去管理,为什么不可以直接将此“业务”交由“医学会”之类的社会团体?也符合简政放权的改革方向。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1 设置规划权应统一明确。

     颁布于1994年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但到底“县级以上”指省还是市,是否包括县并不明确。尽管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但各地执行并不一样,尤其对民营医院和公立医院不一样。

     2.2年度校验与换证太频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建议延长期限为3年和5年。

     2.3 放开诊所的设置审批。

     按照该条例规定,个人出资举办的诊所(不设病床的民营医疗机构)也必须纳入规划,进行设置审批和准入,与国务院“后置审批”政策不符,建议修改,对诊所的设置审批予以放开。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这部行政法规,生不逢时命运多舛,一诞生就立刻被边缘化,建议①修订升级为《医疗事故法》或者围绕《侵权责任法》进行细化,而不是修订成不伦不类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②改进整合医疗鉴定,要着力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权威性、公正性、可信性。二是解决高效、便捷,明确对死因不清而且以闹取利的医患纠纷实施“强制尸检”或将以闹取利的按照敲诈勒索罪论处;③废除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这一规定或者明确索赔数额超过一定标准就不能协商,同时明确死因不清、责任不明不允许和稀泥调解。

     4.《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毫无疑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解决《执业医师法》出台之后,全国大面积存在乡村医生非法行为的现实问题而出台的一个过渡性法规,为了促进乡村医生尽早转身成为“执业医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多次出台促进措施,然而,现在看来,乡村医生作为中国特色在很长时间内还将继续存在下去。正因为这样,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第十六条规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尽管第二十三条对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的权利,第二十四条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做了规定,但面对此后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乡村医生仍然不堪承担其法律之重。尤其是第三十八条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有“(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仍然不够明确,没有操作性。

     5.打击医闹规定缺乏张力

     尽管在“一法四规”中都有对寻衅滋事、阻碍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生的行为有明确法律制裁措施,如“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上作用有限,这也是为什么医闹猖獗,暴力伤医事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很多专家、代表、委员建议将医疗机构明确为“公共场所”而不再是“内保单位”,这样的话,医疗机构的安保就是正式公安队伍的保障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讲,卫计委仅仅安排“一法四规”的修订恐怕还不彻底。

     (本文作者单位:陕西省山阳县卫生局,本文为“医学界杂志”原创文章,转载需经授权并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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