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律师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送审稿)》的吐槽
2015/11/1 医学界

    

     导读:《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送审稿)》的公布,是解决当前医患矛盾做出的积极尝试,但想要妥善解决医疗纠纷,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作者:宋绍辉

     来源:“医学界”微信号

     闻《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公布,作为医疗专业律师,我感到由衷的高兴,我认为这或许是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为解决在当前错综复杂的医患矛盾做出的积极尝试,但阅读不到一半的时候,感到内心难以平静,深感依法治国之路仍很漫长,一些想法,不吐不快。现对《送审稿》做个粗略分析,仅供大家参考。

     一、有用行政权消弱司法权之嫌,同时也限制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

     首先,“人民调解为主”于法无据。

     在总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人民调解为主,医患和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等有机结合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

     无论是对于医院还是对于患者,选择通过双方协商、第三方调节还是诉讼途径解决纠纷,都是其合法权益,这三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应当由双方自由选择,政府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双方的合法权益,尊重双方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能以政府建立的“人民调节为主”。

     其次,行政部门无权规定司法鉴定制度。

     《送审稿》第四十条规定,“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委托鉴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预先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收取鉴定费,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第四十一条规定,“第四十一条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具备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是司法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部门无权制定管理办法。

     此外,限制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时,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患方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应当通过人民调解、诉讼等渠道解决。医患双方可以就未造成医疗损害的或者索赔数额较小的医疗纠纷进行协商,具体数额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医疗纠纷,其核心问题仍然是民事赔偿问题,这是双方协商的重大问题,根据此规定,如果一旦提出赔偿要求,就应当通过人民调解、诉讼等渠道,仅“可以就未造成医疗损害或者赔偿较小的医疗纠纷进行协商”。按照规定,医患双方还能谈什么?这个规定,无异于要剥夺了双方就“赔偿较大”的医疗纠纷进行协商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等保险。”

     完善医疗风险的分担机制,确实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必要手段。但目前医疗责任保险属于商业险,是否参加商业保险属于医疗机构的自主经营权范畴,应当由医疗机构自主决定,行政部门不能强行规定。

     二、在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的方面,并没有多少新意。

     第二章关于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的相关规定,基本上是照搬《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相关规定,其中第十六条甚至是直接抄袭《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连标点符号都不差。

     关于遗体处理的问题,仍然没有明确规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遗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医疗机构没有太平间的,遗体应当立即移放指定场所,并在2小时内移送殡仪馆。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处理的遗体,经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派出机构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该条规定没有确定,尸体移放的场所由谁指定,如果患方在2小时内没有移送殡仪馆,医疗机构按照什么“规定”进行处理。医疗机构不是执法机构,没有权利强行处理尸体。

     三、还是固执地坚持“医疗事故”。

     《侵权责任法》中确定了医疗机构的医疗损害责任,就是结束既往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之间的司法混乱问题,而《送审稿》在鉴定方面,仍然顽固地坚持“医疗事故”,仍然顽固地坚持二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从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发展过程来看,毫无疑问,这是在拉历史的倒车。

     如前所述,依照其四十条规定,医患双方选择的是具备资质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该条规定的鉴定内容是医疗损害鉴定,但其第四章的内容是“医疗事故监督与技术鉴定”。如果《送审稿》中的立法原意是解决医疗纠纷中的证据问题,则必须要坚持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鉴定机构必须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必须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否则鉴定违法,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如中华医学会没有获得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专家不具有鉴定人资质,中华医学会所做出的任何鉴定,都不具备证据效力。所进行的鉴定,无疑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自娱自乐”。

     如果国家卫计委要通过“医疗事故鉴定”解决医疗诉讼中的证据问题,必须要对中华医学会进行改造,使其获得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成为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不是医学专家)也必须要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必须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司法鉴定,而不是依照《送审稿》中的规定。

     在此我还要着重说明,涉及民事诉讼的制度问题,行政部门无权规定。

     四、其他问题。

     《送审稿》第五章法律责任的内容,仍有可商榷之处。

     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处罚,但目前医疗纠纷所进行的鉴定是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不是医疗事故鉴定,而且社会鉴定机构无义务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实际上依照该条规定难以落实。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复印病历以及对于医疗机构没有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置机制进行行政处罚,则不失为《送审稿》中之亮点。

     总之,要坚持依法行政。若要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必须抛弃“医疗事故”这个旧酒。

     (本文为“医学界”原创文章,转载需经授权并标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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