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闻】从河南太康辱医事件看输液中突然死亡的因果
2015/9/30 药智网

    

     今天各大媒体尤其是涉医媒体都报道了发生于河南省太康县人民医院的一起群体性医疗事件。事件起因是一名幼儿在输液中突发异常而死亡,之后的情节则与类似新闻大同小异:家属很快聚集,威胁殴打甚至示众医护人员,然后警察介入,抓获并拘留主要家属,然后医生上街或院内集体维权。再然后,当然是事件脱离媒体视野,直到下次事件发生。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将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纳入刑法打击范围,但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上述事件一定会循环往复,不要说依法而止,倘能依法而不烈,已是上上大吉。

     输液过程中突然死亡,是医疗行为中的常见现象。在医生看来,几乎每天都有病人在输液过程中死亡,大凡危重病人都要输液,而在输液中死亡,实在太过稀松平常;而在患方看来,能够输液,说明病人尚能救治,输液前活生生的,输液中突然冰冷阴阳两隔,无法接受之余,单从时间关系上分析,输液必是死亡的罪魁祸首。医患分歧之大,冲突之激烈也就可想而知。

     本文不讨论一起简明的医疗事件何以发展到恶性事件的因果,这样的分析已经汗牛充栋,我也有N篇长文,我相信凡事皆有因果,所谓万法皆空,唯因果不空。本文仅从专业分析,输液中突然死亡可能存在哪些能够理解的原因,又有哪些原因可能导致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最常见的原因便是疾病的自然进展,可能要占到输液中死亡的90%以上。理由不言自明,大多数病人到了疾病终末期都是在医院度过,终末期意味着一切生理和治疗所需物质,都只能通过输液获取,在输液中死亡是再自然不过的结局。要减少输液中的死亡,只能减少输液。此类死亡,不产生法律责任。

     第二个原因是药物过敏性死亡。此又包括两个原因,一是药物自身化学成份引起机体过敏,二是药物不致敏但所输液体中包含可引起过敏的杂质。对于药物性过敏,大多在两个环节产生法律责任,一是该皮试未皮试,如青霉素类;二是疏于防范与应对,如头孢类药物虽不要求皮试,但如果疏于预见且在发生过敏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抗过敏措施,可产生法律责任。对于药物之外的杂质引起的过敏,其责任多由药厂承担,但在法律上确定系杂质引起过敏,却又是较为困难之事。据有关文献报道,杂质过敏在我国输液反应中占多数,此又是社会问题,解决非一日之功了。

     第三个原因是药物的毒副反应。药物的毒副反应是在正常用药情况下发生的不同于过敏反应,与剂量相关、但与治疗目的无关的,可造成机体功能或器质性损害的不良反应,包括毒反应、副反应,如何首乌之肝毒性,关木通之肾毒性,康泰克之困倦、大便干燥等副反应等等。输液中因药物毒副反应而导致死亡的案例并不多,因为任何毒副反应的发生多需要时间,很难造成立即致死性原因。但某些可引起心血管副反应的药物则可能导致输液中死亡。笔者遇到过输林克霉素、前列地尔的过程中死亡的案件,且经鉴定构成医疗损害,原因就是此两类药物,均存在导致低血压、氧饱和度下降的毒副作用,有可能在输液中导致死亡,但医生用药违反了有关规范。不过毒副反应,就其本质来说,系药物研发中的问题,医生难以预见、难以防范,因此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有相当难度的。

     第四个原因是违反给药规范,如改变给药途径,将只能静脉点滴的改为静脉推注,只能口服的改成静脉点滴;或者违反用药禁忌症原则,如本有心肺功能严重不全或心律失常者,却又使用能够导致血压下降、加重心律失常的禁用药物,则有可能在输液过程中导致死亡。

     第五个原因是输错药物,包括核对医嘱错误或者干脆将病人搞错,将甲药输成乙药,将给甲病人的药输给乙病人。最常出现的的是血型核对错误,如将A型血输成B型血等。

     其他更少见的原因,还包括输液技术不过关,如输液前空气未排空,引起空气栓塞;静脉置管时针头断裂等等。

     以上各种导致输液中死亡的原因,大多可以通过输液事实、病人生前的客观表现、未输完药物的检测等而予以明确,如果还不能明确,亦多能通过尸体解剖而明确。

     遗憾的是,当人间失去信任,理性也就难以成为讼争解决之道,于是暴力一再上演。而以暴制暴,也只能制造更多的暴力。

     新闻来源:医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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